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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饒市城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社會各

新聞時間:2022-04-06 文章來源: 文章作者:admin

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增強立法的公開性、民主性和透明度,切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上饒市城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

上饒市城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燃氣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五章 燃氣安全保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預防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安全保障等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天然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的槽車(船舶)運輸和碼頭裝卸,燃氣作為發電、工業生產原料、切割氣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立法原則】燃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管理體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安全應急處置機制和應急儲備制度,及時協調、解決燃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相關園區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燃氣管理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職責分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是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下列燃氣管理工作:

(一)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履行安全生產綜合監管職能,依法依規指導協調和監督負有燃氣管理職責的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對液化石油氣生產過程實施安全監督管理;根據授權或者委托,組織開展燃氣事故調查;

(二)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對城鎮燃氣企業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組織和指揮城鎮燃氣火災事故撲救工作,參加其它燃氣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處置;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壓力容器(含儲罐、液化氣氣瓶)、壓力管道等特種設備及相關儀表的安全監察,對燃氣質量和計量、燃氣價格、燃氣燃燒器具及相關附件產品質量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加強對從事城鎮燃氣運輸的危險貨物運輸企業、車輛、船只的監管,按職責對城鎮燃氣經道路、水路等運輸環節進行管控,依法打擊非法運輸城鎮燃氣的行為;

(五)公安機關負責配合有關部門指導、督促燃氣經營企業落實單位內部安全防范措施和開展城鎮燃氣安全整治,負責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通行秩序管理,依法查處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儲、銷售、運輸、盜用燃氣和破壞燃氣設施等違法犯罪行為;

(六)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氣設施項目核準工作,牽頭協調天然氣產供儲銷體系建設,負責制定和調整燃氣價格政策,發布重大價格信息;

(七)工業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民爆、軍工、民機、民船等行業的用氣監管,督促加強用氣管理,落實安全防范措施;負責督促協調燃氣供氣企業與氣源企業提前簽訂年度供氣合同,保障氣源供應;

(八)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統籌保障城鎮燃氣用地工作,統籌城鎮燃氣建設場(站)的規劃、選址工作,對燃氣工程規劃實施監督管理和指導;

(九)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城鎮燃氣建設工程項目的質量安全監管、消防設計審查和消防驗收(備案)、施工許可管理和竣工驗收備案工作,負責協調燃氣建設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后的移交工作,負責指導建筑工地和物業小區開展燃氣管理工作;

(十)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督促餐飲經營者加強安全管理,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十一)其他燃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燃氣行業協會】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范,建立行業自律機制,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七條 【安全宣傳】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燃氣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燃氣安全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燃氣安全意識,提高防范和應對燃氣事故能力。

燃氣經營企業和個人應當為用戶提供燃氣安全使用手冊,宣傳燃氣安全使用、器具保養和事故緊急處置等知識。

學校應當將燃氣安全教育納入學生安全常識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和燃氣設施保護等方面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燃氣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燃氣規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燃氣發展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報批并備案。

經批準的燃氣發展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燃氣工程建設】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并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燃氣管道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移交建設檔案資料。建設單位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應當提交管道燃氣工程總平面圖和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氣經營者確認的燃氣管道線路銜接技術方案。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新建住宅配套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包括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和自動切斷裝置。

第十條 【非管道燃氣供氣設施管理】在燃氣發展規劃確定的管道燃氣覆蓋范圍內,應當依據規劃建設燃氣管道設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違反規劃建設瓶組站、天然氣的供應站、氣化站等非管道燃氣供氣設施。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并在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建設項目檔案。違反規定,建設單位未將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許可】燃氣經營包括管道燃氣經營、瓶裝燃氣經營和車用燃氣經營等。

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特許經營區域不得重疊;特許經營權應當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獲得;獲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企業,應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協議中應當明確特許經營權退出情形。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經營許可管理信息,定期評估燃氣安全運行和用戶服務等情況。

第十三條 【一般經營規定】燃氣經營企業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并實施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確保燃氣設施安全、正常、穩定運行;

(二)建立健全用戶服務信息系統,實行用戶檔案管理,推行實名制銷售,定期向燃氣主管部門報送用戶管理等信息;

(三)制定安全用氣規則,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提供安全咨詢服務;

(四)供應的燃氣和壓力符合國家標準,并向社會公布其組分、熱值等指標;

(五)不得超越燃氣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區域從事燃氣經營;

(六)不得冒用其他經營者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布管道燃氣報裝、改裝條件;

(二)停氣、降壓作業后,不得在夜間二十一時至凌晨六時恢復供氣;

(三)建立并及時更新地下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十五日內向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報送燃氣管網現狀資料;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規定時間恢復供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未建立并及時更新地下燃氣管網地理信息系統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未按規定報送燃氣管網現狀資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瓶裝燃氣經營一】鼓勵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在自有氣瓶上安裝衛星定位裝置。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和個人除遵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自有氣瓶噴涂權屬單位標記并按照規定標明專用的識別標識;

(二)不得為非自有氣瓶和用非法改裝、報廢的氣瓶,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無氣瓶信息標志或者信息標志模糊不清的氣瓶充裝燃氣;

(三)不得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四)充裝瓶裝燃氣,瓶內殘液存量和充氣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充裝后氣瓶角閥應當進行塑封,并標明充裝單位;

(五)存放氣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的規定;

(六)配備或者委托符合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運輸瓶裝燃氣;

(七)負責氣瓶的維護、保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廢舊氣瓶的回收處理;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違反前款第一項的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每瓶一百元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瓶裝燃氣經營二】瓶裝燃氣服務點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合法的經營場所;

(二)建筑物是三層以下的磚混結構;

(三)距離影劇院、學校、商場和物資倉庫、交通通訊樞紐等重要公共場所和重要設施不得少于二十米;

(四)按照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設施;

(五)儲存的燃氣容積總量不得超過0.36立方米,無過夜重瓶;

(六)瓶裝燃氣經營企業與從業人員(包括管理人員和送氣人員)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屬于勞務派遣人員的,應當與有資質的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議;

(七)建立統一的供應站(點)管理制度,包括供應站(點)的供用氣合同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用氣環境檢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供應站(點)從業人員持證上崗制度等;

(八)建立超過檢驗期限、待檢測氣瓶和超過使用期限氣瓶的登記、管理、處置制度;

(九)不得回收非本企業氣瓶;

(十)不得兼營與燃氣無關的業務,不得在瓶裝燃氣服務點之外設立收集氣瓶或者銷售瓶裝燃氣的場所;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瓶裝燃氣服務點應當由瓶裝燃氣經營企業設立,以分支機構名義辦理營業執照,并經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核準。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七、八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九、十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氣瓶與其他兼營物品以及工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瓶裝燃氣經營三】瓶裝燃氣供應實行配送制度。配送瓶裝燃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送氣人員應當持證上崗,統一穿著防靜電安全服裝;

(二)對氣瓶實行溯源管理,做到氣瓶流轉數據的可追溯查詢;

(三)在運輸、配送瓶裝燃氣過程中應當隨車攜帶出庫清單,清單應當載明用戶名稱、氣瓶數量等;

(四)送氣人員應當負責瓶裝燃氣的安裝,做好查漏等安全檢查,并在送氣憑證上進行記錄,送氣憑證應當至少保存一年。用戶要求自行安裝的,由用戶在送氣憑證上簽字確認。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燃氣經營企業委托專業運輸單位配送瓶裝燃氣的,應當加強對配送人員和車輛的管理,明確燃氣經營企業和專業運輸單位雙方相應的安全責任。

第十八條 【車用燃氣經營】車用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加氣場所的明顯位置張貼安全須知;

(二)不得充裝無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車用氣瓶;

(三)未經許可不得充裝車用氣瓶以外的其他裝置;

(四)不得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危險情況下加氣或者卸氣;

(五)儲氣瓶拖車或者槽車在劃定的區域內停放,站內拖車或者槽車儲氣瓶(罐)總容量不得超過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檢驗燃氣泄漏報警系統;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違反前款第二項的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五、六項的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燃氣價格】燃氣經營者應當依照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將燃氣價格、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規范等向燃氣用戶明示并向社會公開。

管道燃氣價格、管道燃氣經營者提供的燃氣經營相關服務價格,應當執行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價格、服務價格,應當進行價格(成本)調查,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調整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氣價格,應當組織聽證。

管道燃氣經營者依法承擔的燃氣設施維護、更新費用,按照規定計入燃氣定價成本。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購銷成本合理確定燃氣銷售價格,不得串通漲價、變相漲價、哄抬價格或者實施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燃氣器具銷售】在本市從事燃氣燃燒器具生產、銷售單位應當在本市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點。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銷售單位應當告知消費者燃氣燃燒器具的氣源適配范圍、安裝和安全使用說明等內容,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向燃氣用戶提供售后服務。

第二十一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并且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活動。未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書擅自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燃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具備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質的企業名單定期向社會公布。

燃氣器具安裝企業應當保證安裝質量并承擔安裝的保修責任。燃氣器具安裝完畢,應當經燃氣經營企業及用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驗收不合格的,應當及時整修,整修費用由原安裝企業承擔。

第二十二條 【經營許可禁止情形】燃氣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暫扣燃氣經營許可證。整改符合標準的,經核實后應當在二日內發還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經營許可證被暫扣的,暫扣期間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三條 【協議用氣制度】燃氣經營企業和個人應當與用戶雙方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氣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反規定,未簽訂供用氣合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燃氣開戶安全檢查】燃氣經營企業和個人受理用氣開戶申請的,應當對其用氣環境進行安全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經營企業和個人不得與其簽訂供用氣合同,不得供氣:

(一)用氣場所為違法建設的;

(二)拒絕安全檢查,或者經安全檢查,用氣場所、燃氣設施或者用氣設備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

(三)非居民用戶未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的。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一般使用安全規定】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氣瓶,使用防損、抗老化的不銹鋼波紋管或者金屬鎧裝管等連接管,安裝使用帶有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器具、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切斷閥。違反規定,未安裝、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及其連接管、燃氣泄漏報警、燃氣切斷閥裝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燃氣安全禁止情形】禁止在燃氣使用中有下列行為:

(一)向未取得本市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購買燃氣;

(二)向簽訂供用氣合同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買燃氣;

(三)初裝、改裝管道燃氣用戶未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自行開通點火;

(四)將管道燃氣設施砌入墻體或者采取可能影響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蓋、隱蔽管道燃氣設施;

(五)將計量表具安置于密閉的箱、櫥(柜)內,或者在燃氣計量表具周圍設置影響讀數的障礙物;

(六)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氣燃燒器具,與燃氣氣源不相適配或者已超出使用年限的燃氣器具、連接器;

(七)在同一室內同時使用其他燃料;

(八)實施影響燃氣計量表正常使用的行為;

(九)在安裝燃氣計量表、閥門等燃氣設施的房間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辦公等,非居民用戶在燃氣設施的專用房間內使用明火;

(十)加熱、摔砸、倒臥、曝曬、滾動氣瓶和拆修瓶閥等附件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志、權屬標志、鋼印、漆色;

(十一)私自排放氣瓶內燃氣、殘液或者利用氣瓶互相倒灌;

(十二)發現燃氣設施或者用氣設備異常、燃氣泄漏、意外停氣時,在現場使用明火、開關電器或者撥打電話;

(十三)膠管有接口、穿墻過屋或者長度超過二米使用燃氣的;

(十四)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公共管道閥門;

(十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燃氣使用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特定行業安全使用規定】賓館、餐飲行業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人員密集場所的用餐區、城區范圍內建筑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飲場所的廚房等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二)使用五十公斤單閥瓶裝燃氣的,應當具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經營面積,設置專用氣瓶間,且應當符合相關規范、規程的要求;禁止使用五十公斤氣液相雙頭瓶裝燃氣;

(三)按照有關規定安裝符合國家質量、計量標準的可燃氣體濃度報警等安全裝置,配備干粉滅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設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定期進行燃氣安全檢查,并制定燃氣安全應急處置方案。

違反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使用氣瓶的,沒收氣瓶;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分別由市場監管、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燃氣安全定期檢查】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年度上門免費安全檢查制度。上門免費安全檢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持證上崗、規范服務;

(二)對餐飲場所用戶每六個月檢查不得少于一次,對其他用戶每年檢查不得少于一次;

(三)進行安全用氣宣傳,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

(四)認真做好安全檢查記錄,發現用戶有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書面告知用戶整改,并為用戶整改提供幫助;

(五)因用戶原因無法進行安全檢查的,應當做好記錄,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用戶另行約定安全檢查時間。

燃氣用戶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入戶檢查達兩次以上的,經燃氣經營企業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后仍拒絕檢查的,可以按照供用氣合同采取暫時停止供氣的措施;經檢查合格后,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燃氣用戶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燃氣經營單位做好燃氣入戶安全檢查工作。

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并督促燃氣用戶進行整改。用戶不及時進行整改或者拒絕整改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違反本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按照要求進行年度上門免費安全檢查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遵守規定】燃氣用戶除應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發現燃氣泄漏或者燃氣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等情況及時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二)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檢查、抄表等業務活動;

(三)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人應當告知房屋居住人員安全用氣常識;

(四)非居民用戶應當落實燃氣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氣安全知識,并對燃氣設施以及用氣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

第三十條 【燃氣安全搶險搶修】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違反規定,未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燃氣經營企業接到安全隱患報告應當在五分鐘內派出專業技術人員和搶險搶修人員及時到達現場實施搶險搶修作業或者排查鑒定安全隱患。經現場排查鑒定的安全隱患屬于一般維修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派出維修人員維修。燃氣經營企業未能及時到達現場處置事故或者排查鑒定安全隱患的,用戶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燃氣泄漏或者可能因燃氣泄漏引發火災、爆炸等事故的報告后,立即向消防救援機構通報,同時向燃氣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事故處置救援,防止事故擴大或者發生次生事故,并向同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主管部門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因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執行搶險搶修任務,可以依法拆除妨礙作業的其他設施、建筑物、構筑物和室內遮擋包裹燃氣管線、設施的裝飾裝修物品。造成財產損失的,事故責任方負責賠償。

燃氣經營企業組織搶險、搶修時,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需要履行審批手續的,應當在險情發生后三日內向有關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以及個人應當對燃氣搶險搶修提供必要協助,對阻撓、妨礙搶險搶修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一條 【重大安全隱患停氣】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用戶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隱患且不能及時整改到位的,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采取停止供氣措施:

(一)燃氣設施漏氣的;

(二)燃氣管道末端未設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氣熱水器、燃氣熱水器未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戶或者煙道破損、無熄火保護裝置燃燒器具;

(四)將裝有燃氣管道、設備的房間改為可明火作業以外的其他生活空間;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且不能及時整改到位的情形。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經營企業采取停止供氣措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或者阻撓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協助,并報告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安全隱患整改到位后,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及時恢復供氣。

第三十二條 【安全責任劃分】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其供氣范圍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居民用戶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包括燃氣引入管、立管、表前閥門(含公用閥門)、燃氣計量器具和計量器具前支管以及相關管道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燃氣居民用戶對燃氣燃燒器具以及連接膠管承擔維修管理責任。

第五章 燃氣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條 【燃氣設施安全范圍】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一)低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不小于0.5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中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不小于1.0米范圍內的區域;

(三)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不小于2.0米范圍內的區域;

(四)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不小于5.0米范圍內的區域;

(五)總儲量200立方米以下的燃氣儲配站周邊不少于20米內的區域;

(六)總儲量200立方米以上的燃氣儲配站周邊不少于70米內的區域;

(七)閥門井(室)、調壓裝置、計量裝置、陰極保護裝置等管道附屬設施外壁不少于1.0米范圍內的區域。

第三十四條 【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情形】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燃氣設施使用安全】燃氣設施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災害、腐蝕損壞嚴重或者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組織安全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采取維護、更新和報廢等措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燃氣管道等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并書面報告城市管理部門。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施工燃氣安全保護】建設工程施工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施工區域內地下燃氣管道設施情況。燃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地下燃氣管道線路圖紙和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道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未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未采取相應保護措施或者燃氣經營者無專業人員現場指導進行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責令停工,并向城市管理管部門報告。違反規定,未與燃氣企業簽訂燃氣管道及設施保護協議擅自進行施工作業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作業,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燃氣安全應急預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本地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違反規定,沒有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燃氣安全預警機制】城市管理部門和應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整合信息資源,開展風險分析、評估和預測,對突發燃氣事故做到及時報告、及時處置。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對本單位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檢驗。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燃氣安全生產責任險。鼓勵燃氣用戶投保燃氣意外傷害險。

第三十九條 【燃氣安全科學管理】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提高科學化、信息化、標準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燃氣安全工作機制和管理制度,定期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并加強燃氣設施的巡查、監測、維護、保養、檢驗、檢修和更新,嚴格管控各類風險,及時排查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條 【燃氣安全應急指揮】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應急處置預案統一指揮、分級處置燃氣安全事故。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配合燃氣安全事故調查并給予技術支持。

有關當事人對事故原因有爭議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技術鑒定機構進行技術鑒定。對責任的承擔有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違反本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和個人不服從應急指揮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指揮和調配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燃氣安全執法保障】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燃氣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檢查,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詢問相關人員,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制作筆錄;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四)扣押違法使用的氣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絕、阻擾。

第四十二條 【問責條款】燃氣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兜底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如對征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2022年4月10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過信函方式寄至: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茶圣路169號上饒市城市管理局法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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