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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內容要點解讀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我國第一部有關地質災害防治的行政法規,它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正式步入法制軌道。
什么是地質災害
《條例》第二條指出,“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span>
地質災害的等級劃分
地質災害按照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的大小,分為四個等級:
特大型:
因災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的;
大型:
因災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
中型:
因災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
小型:
因災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 100萬元以下的。
防治地質災害的三項原則
一是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和全面規劃、突出重點的原則。(《條例》第三條)
二是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治理,人為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堅持“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條例》第五條)
三是統一管理、分工協作的原則。《條例》第七條規定,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現為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下同)負責全國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現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防治地質災害的五項制度
地質災害調查制度
《條例》第十條規定,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全國的地質災害調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調查。
地質災害預報制度
《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地質災害預報制度。
預報內容主要包括地質災害可能發生的時間、地點、成災范圍和影響程度等。
地質災害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發布。
工程建設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制度
《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不得批準。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資質管理制度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凡是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管理單位,都必須經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其資質條件進行審查,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從事相應工作。
與建設工程配套實施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三同時”制度
《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
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地質災害的五項措施
一是國家建立地質災害監測網絡和預警系統。(《條例》第十四條)
二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制定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并公布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
三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制定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并公布實施。(《條例》第十八條)
四是發生地質災害時,應根據具體情況成立應急指揮機構。《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質災害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指揮機構。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成立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指揮機構。
發生其他地質災害或者出現地質災害險情時,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地質災害搶險救災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指揮機構。
五是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縣、鄉、村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群測群防工作。(《條例》第十五條)
防治地質災害的體制
《條例》通篇貫穿一個重要思想,是各級政府對地質災害防治負責?!稐l例》明確地質災害防治實行政府統一管理,各部門分工協作,國土資源部門組織實施的地災防治體制。
公民在地質災害防治中的權利和義務
根據《條例》第九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等規定,公民在地質災害防治中具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發現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應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地質災害易發區群眾在汛期雨季應注意觀察居住地附近地質災害隱患點情況,及時發現地質災害前兆信息,及時處理和報告。保護地質災害監測設施和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如果侵占、損毀、損壞,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民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人為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產生嚴重的后果的,公民可以向有關責任單位要求賠償。
責任追究
此外,條例還明確了違法責任的追究。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主要規定了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一
刑事責任
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的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違法行為,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違法行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可能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安全事故罪和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以及故意毀壞財物罪。對此,草案明確,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
民事責任
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侵占、損毀、損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或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的,應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三
行政責任
條例第四十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規定了三種行政處分,分別是降級、撤職、開除;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對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的違法行為,規定了責令限期改正、罰款、責令限期治理、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的頒布實施,使我國的各項地質災害防治活動更加規范,有利于保障我國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有助于我國地質災害防治水平的進一步提高,同時更好地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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