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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環境公共利益的界定
市場經濟下開發活動中,社會公眾、政府、開發企業、使用者各方在建設環境上的不同利益(包括現實利益與預期利益)有明顯沖突,而“公共利益”又包含、分化為不同層次公眾的多種利益。城市設計者塑造環境形態的過程即為協調、干預各方利益實現的過程,在此過程中也實現城市設計者的自身利益。我們必須廓清城市設計欲維護的“公共利益”為何,如何界定。所有這些利益關系都是圍繞城市開發與建設環境的“生產”活動展開的。
所謂公共利益是一個社會群體存在和發展所必需的,該社會群體中不確定的個人都可以享有的社會價值。公共利益表現為公眾對公共物品的多層次、多樣化、整體性的利益需求。建設環境的公共價值領域正是對公共利益所在的一種具體表述,這是建設環境中與社會公眾具有“公共價值”關系的物質和非物質領域,包括土地使用、道路交通、城市公共空間、城市歷史文脈、城市公共意象,包涵一定社會群體存在和發展所必需的、該社會群體所有人都可以享有的社會公共價值。
同時,公共利益與一定地域內的每個人都直接相關,是具有范圍、層次的共同利益。建設環境的公共利益也表現為一定地域內公眾對建設環境公共價值領域的多層次、多樣化和整體性的利益需求。
盡管建設環境公共價值領域的內涵與外延超出了經濟學的公共物品概念,但其仍具有公共物品特征。典型的物質要素如公共空間、歷史文化街區、城市步行環境、公用環境設施等,具有公共使用價值;非物質要素如城市意象、場所感、地域文脈特色等,具有社會文化、生態和審美等綜合價值。
事實上,雖然建設環境中大部分構成要素都屬于私有(個人或團體)產權,屬于“私人物品”(如各種建筑空間、私家庭園等),但建設環境公共價值領域確是城市每個市民都可以公平享用而不影響他人享用的,這是社會公眾共同的生理、心理與視覺的經驗范疇,形成對一定地域內多數社會成員具有實際的效用和共同利益。城市公共環境即為物化的公共利益,法理上對其主張則體現為公眾權利。我國《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民有在良好、適宜、健康環境中生活的權利。公民環境權是公民對環境利益享用的合法資格,這是保障公民身體健康的首要條件。
但是這些對建設環境公共利益的理論界定,并不能解決城市開發中的現實問題。類似于整體利益與局部利益、長遠利益與眼前利益一類的沖突,在不同地方和不同時期仍會激烈爭論。如何實際界定建設環境的公共利益呢?恐怕只能通過公共選擇的機制夕即大家坐下來談判、協商、討論、妥協。張兵認為,規劃職業界定公共利益的過程內在于規劃實踐,這個途徑包括與各種利益主體積極互動、要求規劃職業的獨立價值判斷、針對規劃師的獨立判斷展開多方辯論的過程。
因此,在實際操作中,界定具體的建設環境公共利益應首先架構一個多方利益主體可以進行平等對話和交流的平臺,其次需要城市設計者基于專業對整個價值系統和價值等級結構有獨立判準。前者主要是一個社會制度環境的問題,非城市設計者完全可以控制的,但城市設計工作確實可以起到積極的中介和橋梁作用,促成多種利益主體一定程度的對話是完全可能的;后者則是城市設計者依憑自身職業道德對社會價值體系的“價值排序”,何者利益優先,優先多少,何者屬于或不屬于公共利益的判準。界定建設環境公共利益的過程,實質就是城市設計者的道德實踐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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